避税港(避税天堂主要避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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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税案例51:转换所得性质避税与反避税

避税港(避税天堂主要避税方式)

纳税筹划思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① 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② 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③ 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 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④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 在地确定;⑤ 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 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⑥ 其他所 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避税港(避税天堂主要避税方式)

由于不同所得来源地的判断原则不同,因此,将一种所得转变为其他所得以后,就可 以相对容易地避税。例如,利息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 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改变所得来源地比较困难。而股权转 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而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相对比较容易改变,通过设立中 间层公司即可将股权转让所得转移至境外。

反避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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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 93 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避税港,并综合考虑安排的以下内容:① 安排的形式和实质;

② 安排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③ 安排实现的方式;④ 安排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 联系;⑤ 安排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⑥ 安排的税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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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 94 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 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 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 在。

法律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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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 一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 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 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3)《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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