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私有化(公司私有化的坏处)

【摘要】:上市公司私有化又被称为上市公司的非公众化,常见于境外成熟证券市场。我国的A股市场也曾出现过几例上市公司私有化案例,但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只有短短20年的历程,相当一部分规则建设还不够完善,使得当时的上市公司私有化操作出现规则空白的尴尬局面,遗留了一些问题。而且,这仅有的几个上市公司私有化案例的出现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并不符合一般的上市公司私有化的市场规律,因此不具有典型性。上市公司选择私有化是市场主体“经济理性”的一种体现,而市场主体的“经济理性”需要健全的市场制度和规则加以引领,我国的A股市场上市公司私有化现象寥寥,说明当前的市场规则尚不够健全,有必要借鉴境外成熟证券市场的发展经验加以完善。上市公司私有化一词是一个舶来品,译自英文“going private”,是对私有化过程一种形象地动态表达。上市公司私有化这一概念可以运用于多种不同性质的语境,它可以是一种商业术语,也可以是一个法律概念,因此其可以有多种定义。事实上,国外对于私有化的研究并不注重其定义,而是界定私有化的几个重要特征,从而对私有化交易进行规制。除“going private”外,国外的研究还存在与其相似的表述,如“freeze out”、“minority buyouts”等,在不做具体区分的情况下,这些概念基本可以互换使用。

上市公司私有化(公司私有化的坏处)

上市公司私有化现象产生之初就有不少学者产生质疑,甚至认为这是一种“无耻的掠夺行为”,然而,上市公司私有化现象能够伴随着诟病发展至今,说明其有一定的合理性基础,这种基础即在于市场经济对交易自由的推崇以及私法自治精神的存在。美国和香港都是经济自由程度比较高的国家和地区,其证券市场发展的成熟度也处于世界领先的地位,因此上市公司私有化,对美国和香港的上市公司私有化制度进行考察,加深对私有化的认识,有助于为我国A股市场的制度建设提供借鉴。美国可以说是上市公司私有化的发源地,在1970年代美国掀起研究私有化的热潮,相关法律的规则建设也始于这一时期。美国存在联邦和州两套法律体系,因此,私有化交易的法律规制也包括联邦证券法层面和州公司法层面。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不同时期各个法院对私有化交易的不同判决形成了一种关于私有化交易比较稳定的态度,即不必要完全否定私有化交易,只要监管者尽其所能保护小股东利益。因此,美国对于私有化交易的制度设计是以小股东利益保护为基础,尽管不够完美。香港的上市公司私有化规则与美国存在诸多不同,但是规则所体现的精神及监管者的目标是基本一致的,都把小股东保护放在首位,且执法严格有力,权威性很高。

上市公司私有化(公司私有化的坏处)

2005年和2006年,我国A股市场曾上演一幕上市公司私有化大戏,主角是有着“石化双雄”之称的中石油和中石化。此次两家石油巨头的私有化操作虽然最终得以完成,但其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比如余股问题等,突显了交易规则的空白。A股市场的这股私有化风潮引起了多家财经媒体以及学者的关注,对于这几起私有化案例的报道和研究也开始出现。通过考察不难发现,国内对于上市公司私有化的研究重心落在了大股东发起私有化的动机问题上,而对于交易制度设计尤其是私有化过程中小股东保护规则的探讨相对较少。事实上,监管者对于大股东的私有化动机不必过多关注,而是应当立足于维护交易的公平性上市公司私有化,保护小股东利益。因此,建立上市公司私有化的程序性规则和救济性规则体系是必要的。我国作为新兴市场经济国家,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许多制度都具有过渡性的色彩。在这种充斥着短期性、多变性、片面性氛围中,注重规则建设的长效性、稳定性、系统性则是非常有必要的。我国上市公司私有化制度的建设应当以维护公平为出发点,将小股东利益保护放在首位,逐步建立上市公司私有化基本规则体系,完善上市公司私有化交易路径。

上市公司私有化(公司私有化的坏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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